為落實殯葬設施管理,推動公墓公園化、提高殯葬設施服務品質及鼓勵火
化措施,主管機關應擬訂計畫,編列預算執行之。
為處理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骨灰拋灑、植存區域範圍之劃定等相關事
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公正人士或相關人員審
議或諮詢之。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
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
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私建之寺院、宮廟,變更登記為募建者,準用前項規定
。
殯葬禮儀服務業達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一定規模者,於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發布施行後三年內得繼續營業,期間屆滿前,應補送聘禮儀
師證明,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