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  附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00條
為落實殯葬設施管理,推動公墓公園化、提高殯葬設施服務品質及鼓勵火 化措施,主管機關應擬訂計畫,編列預算執行之。

第101條
為處理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骨灰拋灑、植存區域範圍之劃定等相關事 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公正人士或相關人員審 議或諮詢之。

第102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 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 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私建之寺院、宮廟,變更登記為募建者,準用前項規定 。

第103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達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一定規模者,於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發布施行後三年內得繼續營業,期間屆滿前,應補送聘禮儀 師證明,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繼續營業。

第104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05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