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  罰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73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 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擅自 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 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未經核准,擅自使用 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亦同。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完工;屆期仍未完工者,得按次 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核准。

前二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無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處罰販售者。

第74條
經營移動式火化設施之負責人或其受僱人執行火化業務發生違法情事,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緩起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禁止該設施繼續使用。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所定有關設置、使 用及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禁止其繼續使用,情節 重大者,得廢止該設施之設置許可。

第75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 重大者,得廢止其禮廳及靈堂設置許可。

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收葬、收存 或火化屍體、骨灰(骸)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 罰鍰。

火化場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火化屍體,且涉及犯罪事實者,除行為 人依法送辦外,得勒令其經營者停止營業六個月至一年。其情節重大者, 得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

第76條
墓主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面積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 數處罰。

第77條
墓主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 罰。

第78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起掘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9條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應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就同條第二款、 第四款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第80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明 定管理費、未設立管理費專戶或未依第二項規定於書面契約中載明管理費 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支出管 理費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 中有關專戶收支運用資料公開與更新、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相關資料報經備 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81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六 條規定者,依其所收取之其他費用之總額,定其罰鍰之數額處罰,並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82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七 條規定未按月繕造清冊交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所應交付之總額定其罰鍰數額處罰。

第83條
墓主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或第七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主 徵收。

第84條
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 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 次處罰。

第85條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86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具一定規模而未置專任禮儀 師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禁止其繼續營業;拒 不遵從者,得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禮儀師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執行業務規範、再訓練之強制 或禁止規定者,依其情節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原核發處分並 註銷證書,三年內並不得再核發禮儀師證書。

第87條
未具禮儀師資格,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禮儀師名義執行業務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連續違反者,並得按次處罰。

第88條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應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第89條
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違反第五 十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同。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具一定規模或未經核准與消費 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 許可。

第90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 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91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運用範圍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92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補足差額規定或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未指定新受託人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第93條
信託業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送結算報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94條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95條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公司、商業以外之人代為銷售 ,或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96條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 六十七條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 可。

醫院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醫院或其受託經營者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除未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 公開展示於明顯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其餘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醫院或其受託經營者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經處罰累計達三次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轉請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廢止該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之核准。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處之罰鍰,於私立醫院,處罰其負責醫師。

第97條
醫院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附設殮、殯、奠、祭設施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設施停止營運;繼續營運者,得按次處 罰。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殮、 殯、奠、祭設施之醫院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擴大其規模者,處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所處之罰鍰,於私立醫院,處罰其負責醫師。

第98條
憲警人員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除移送所屬機關依法懲處外,並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99條
墓主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繕逾越原墳 墓之面積或高度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或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