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  殯葬行為之管理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61條
成年人且有行為能力者,得於生前就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預立遺囑或以 填具意願書之形式表示之。

死者生前曾為前項之遺囑或意願書者,其家屬或承辦其殯葬事宜者應予尊 重。

第62條
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應擬具使用計畫 報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並以二日為限。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 禁止使用道路搭棚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管理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63條
殯葬服務業不得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

殯葬服務業不得擅自進入醫院招攬業務;未經醫院或家屬同意,不得搬移 屍體。

第64條
醫院依法設太平間者,對於在醫院死亡者之屍體,應負責安置。

醫院得劃設適當空間,暫時停放屍體,供家屬助念或悲傷撫慰之用。

醫院不得拒絕死亡者之家屬或其委託之殯葬禮儀服務業領回屍體;並不得 拒絕使用前項劃設之空間。

第65條
醫院不得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之殮、殯、奠、祭設施,得於本條例修 正施行後繼續使用五年,並不得擴大其規模;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6條
前二條所定空間及設施,醫院得委託他人經營。自行經營者,應將服務項 目及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明顯處;委託他人經營者,醫院應於委託契約 定明服務項目、收費基準表及應遵行事項。

前項受託經營者應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明顯處。除經消費 者同意支付之項目外,不得額外請求其他費用,並不得有第六十四條第三 項行為。

第67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就其承攬之殯葬服務至遲應於出殯前一日,將出殯行經路 線報請辦理殯葬事宜所在地警察機關備查。

第68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提供之殯葬服務,不得有製造噪音、深夜喧嘩或其他妨礙 公眾安寧、善良風俗之情事,且不得於晚間九時至翌日上午七時間使用擴 音設備。

第69條
憲警人員依法處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程序完結後,除經家屬 認領,自行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承攬服務者外,應即通知轄區或較近之 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不得擅自轉介或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 服務。

公立殯儀館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即自行或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運送屍體至 殯儀館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非依前二項規定或未經家屬同意,自行運送屍體者,不得請求任何費用。

第一項屍體無家屬認領者,其處理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第70條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 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火化屍體,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 火化設施為之。

第71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 ,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經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墓墓基 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者,其轄區內私人墳墓之使用年限及使 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準用同條規定。

第72條
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於原規 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

前項合法墳墓之修繕,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 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