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21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 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

前項殯葬設施於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經營。

第21-1條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使用直轄市、縣( 市)或鄉(鎮、市)所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代理、代管之下列公立殯葬 設施,免收使用管理相關費用:

一、火化場。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前項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22條
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 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依前項經許可經營殯葬設施後,其無經營事實或停止營業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應備具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
殯儀館及火化場經營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移動式火 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其火化之地點,以合法設置之殯葬設施及其他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內為限。

前項設施之設置基準、應備功能、設備及其使用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24條
單獨設置之禮廳及靈堂不得供屍體處理或舉行殮、殯儀式;除出殯日舉行 奠、祭儀式外,不得停放屍體棺柩。

第25條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骨灰(骸)存放設施 不得收存未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之骨灰(骸 )。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

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或鄉( 鎮、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但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 火化場埋葬或火化者,向縣主管機關申請之。

第26條
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 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 寬四平方公尺。其屬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 點三六平方公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節約土地利用,得考量實際需要,酌減前項 面積。

第27條
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 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但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報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 面二公尺。

埋藏骨灰者,應以平面式為之。但以公共藝術之造型設計,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28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 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 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 屆滿時,應通知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 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

第29條
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非經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不得起掘。但依法 遷葬者,不在此限。

第30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 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得經公告三個月確認後,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 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第31條
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擬具更新、遷移計畫,報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更新、遷移;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不敷使用。

二、遭遇天然災害致全部或一部無法使用。

三、全部或一部地形變更。

四、其他特殊情形。

前項涉及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私立殯葬設施,其更新或遷移計畫,應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32條
公立殯葬設施因情事變更或特殊情形致無法或不宜繼續使用者,得擬具廢 止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廢止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殯葬設施名稱及地點。

二、廢止之原因。

三、預定廢止之期日。

四、殯葬設施之使用現況。

五、善後處理措施。

公立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於遷移完竣後,始得廢止。

第33條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 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34條
殯葬設施內之各項設施,經營者應妥為維護。

公墓內之墳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骨灰(骸)櫃,其有損壞者,經 營者應即通知墓主或存放者。

第35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 定管理費,並以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前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 載明。

第一項專戶之支出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

二、舉辦祭祀活動。

三、內部行政管理。

四、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

第一項管理費專戶之設立、收支、管理、運用、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 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 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 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 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第37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將前 條規定提撥之款項繕造交易清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第3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殯葬設施,應定期查核管理情形,並 辦理評鑑及獎勵。

前項查核、評鑑及獎勵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39條
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 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 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非依法設置之墳墓得發給遷葬救濟金;其要件 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其經營管理之公墓,為更新 、遷移、廢止或其他公益需要,得公告其全部或一部禁葬。

經公告禁葬公墓之全部或一部,於禁葬期間不得埋葬屍體或埋藏骨灰。

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公告,應報請縣主管機關備查。

第41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遷葬:

一、公告限期自行遷葬;遷葬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

二、於應行遷葬墳墓前樹立標誌。

三、以書面通知墓主。無主墳墓,毋庸通知。

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或鄉( 鎮、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