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47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充任殯葬服務業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犯殺人、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 、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三年者。

五、曾經營殯葬服務業,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許可,自廢止或撤銷之日 起未滿五年者。但第四十三條所定屆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五十七條所定 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殯葬服務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令其限期變更負責人;逾期未變更負責人者,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