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2條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施。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 尺及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 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 一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