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條例  ( 78 年 02 月 03 日)
第7條
依本條例已領退職酬勞金人員,再任中央民意代表或軍公教人員時,已領 之退職酬勞金,無庸繳回;其退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職、退休或退 伍時,不予併計。

已領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職金、資遣費、退伍金或退休俸者,於依本 條例辦理退職時,其計發退職酬勞金年資,連同以前已採計之年資合併計 算,以不超過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最高標準所採計之年資為限,其以前採計 年資已達最高標準者,不得增給;未達最高標準者,就其不足之年資計給 退職酬勞金。

國民大會代表曾任軍公教人員者,依本條例辦理退職時,其已領退休金無 庸繳回,另以其退休後國大代表之實際年資核計退職酬勞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