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條例  ( 78 年 02 月 03 日)
第5條
依本條例退職人員,按左列規定給與退職酬勞金:

 一 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職酬勞金。

 二 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職人員就左列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  一次退職酬勞金。

  (二)  月退職酬勞金。

  (三)  兼領二分之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二分之一月退職酬勞金。

前項一次退職酬勞金之計算,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以最後在職之月所支歲 費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國民大會代表以最後在職之月所支研究費及本 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最 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月退職酬勞金,除本人實物代金十足發給外,服務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 職立法委員、監察委員月支歲費、國民大會代表月支研究費數額百分之七 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各按比例計 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