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烈祠祀辦法  入祀程序 ( 88 年 12 月 29 日)
第4條
合於第二條、第二條之一或第三條各款事蹟之一者,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 核准入祀或建立紀念坊、碑:

一、忠烈殉職官兵:由其原屬部隊填具事蹟表並造具清冊,報由國防部轉 內政部核准。

二、忠烈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或義勇消防人員:由 原屬警察、消防機關填具事蹟表並造具清冊,報由內政部警政署、消 防署轉內政部核准。

三、其他忠烈殉職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由原屬機關或委託機關填具 事蹟表並造具清冊,報由各該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轉內政部核准。

四、忠烈殉難人民:由其事蹟表著地、殉難地或原籍地之公正人士或鄉鄰 親屬填具事蹟表,報當地地方政府調查屬實後,在縣 (市) 由縣 (市 ) 政府報內政部,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報內政部核准。

前項事蹟表及清冊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5條
(刪除)
第6條
忠烈祠之入祀及紀念坊碑之建立,由內政部核准時定之。

忠烈事蹟特著及建有特殊勛績者,入祀首都忠烈祠,並得同時入祀原籍直 轄市或縣 (市) 忠烈祠,入祀首都忠烈祠者,應經總統明令行之。

其他忠烈行為,入祀原籍直轄市或縣 (市) 忠烈祠。

第7條
忠烈祠應並祀古代名將及革命先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