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烈祠祀辦法  入祀事蹟 ( 88 年 12 月 29 日)
第2條
殉職官兵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或紀念坊。

一、身先士卒衝鋒陷陣者。

二、殺敵致果建立殊勳者。

三、守土盡力忠勇特著者。

四、臨難不屈或臨陣負傷不治者。

五、其他忠烈行為足資矜式者。

第2-1條
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或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有冒險犯難執行職務或其他忠烈事蹟,足資矜式者, 得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或紀念坊。

第3條
殉難人民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

一、偵獲敵方重要情報者。

二、組織民眾協助軍隊工作或執行軍隊命令者。

三、刺殺敵方酋目者。

四、破壞敵方重要交通路線者。

五、焚毀或破壞敵方工廠倉庫及其他重大軍用物資者。

六、破壞敵方之間碟組織者。

七、被擄不屈者。

八、救護作戰官民者。

九、其他忠貞事蹟,足資矜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