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督寺廟條例  ( 18 年 12 月 07 日)
第1條
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第2條
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

前項法物,謂於宗教上、歷史上、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神像、禮器、 樂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他向由寺廟保存之一切古物。

第3條
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由政府機關管理者。

二、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

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

第4條
荒廢之寺廟,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

第5條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第6條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 得為住持。

第7條
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 。

第8條
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 處分或變更。

第9條
寺廟收支款項及所興辦事業,住持應於每半年終報告該管官署,並公告之 。

第10條
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

第11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者,該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 職,違反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者,得逐出寺廟或送法院究辦。

第12條
本條例於西藏、西康、蒙古、青海之寺廟不適用之。

第13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