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選舉人名冊 ( 106 年 05 月 05 日)
第9條
戶政機關依本法編造選舉人名冊時,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之指 導監督。

第10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選舉人名冊,得分別或合併編造,按投 票所分開編訂,加蓋編造機關印信。

第11條
選舉人名冊應編造四份,並切實核對後,先以一份按鄰分訂成冊,送由鄉 (鎮、市、區)公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在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俟更 正確定後,一份由戶政機關留存,其餘三份分別送由鄉(鎮、市、區)公 所存查,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及作為投票所發票之用。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如更正過多時,得重行編造。

第12條
選舉人名冊確定後,戶政機關應填造選舉人人數統計表,送由鄉(鎮、市 、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選舉人人數。

在工作地投票之選舉人人數,由工作地之戶政機關併入工作地之選舉人人 數內計算,戶籍地之戶政機關不予計算。

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選舉人名冊填造投票通知單,送由鄉(鎮、市、區 )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但鄉(鎮、市)及原住民區以 下公職人員之選舉,得免填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