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選舉罷免訴訟 ( 106 年 05 月 05 日)
第52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 管選舉委員會。

第53條
選舉罷免訴訟,原告應提出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與證據 。

第54條
各級檢察官發現有本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或第一百二十條 及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當選無效或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罷免案通過或否決 無效之情事,應報請或通知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第55條
檢察官接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舉發時,應報請或通知有管轄權之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第56條
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得隨時洽請有關選舉罷免機關為必要之協助。

第57條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當事人於案件起訴前或起訴後,認為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 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