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選舉人 ( 107 年 05 月 09 日)
第14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第15條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 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第16條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原住民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 舉人。

第17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 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 為限。

第18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 ,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 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 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 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 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 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 ,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定之。

第19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 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或公職人員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 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 所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