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選舉罷免機關 ( 107 年 05 月 09 日)
第6條
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直轄市、縣(市)各設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7條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 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市) 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 監督。

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 理選務單位。

第8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 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 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 員會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在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不得超 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第9條
公職人員罷免,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並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第10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第11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 、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選舉及罷免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第12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遴選具有選舉 權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轄市、縣 (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 會及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 舉委員會聘任,並各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下列事項:

一、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二、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前項巡迴監察員、監察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及人數於中央、直 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遴聘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為政見發表 會監察員,執行有關政見發表之監察事項。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13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經費預算,其年度經常費,由中央政府統籌編列。其辦 理選舉、罷免所需經費,立法委員選舉、罷免由中央政府編列;直轄市議 員、直轄市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政府編列;縣(市)議員、縣(市)長 選舉、罷免由縣(市)政府編列;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 、村(里)長選舉、罷免由鄉(鎮、市)公所編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區 長選舉、罷免由原住民區公所編列;直轄市、市之里長選舉、罷免由直轄 市、市政府編列,但原住民區里長選舉、罷免由原住民區公所編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