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附則 ( 107 年 05 月 09 日)
第130條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

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得於第 三十二條候選人或政黨繳納之保證金或第四十三條所定應撥給候選人之競 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

第131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 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132條
本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 組織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第133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134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