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候選人 ( 107 年 05 月 09 日)
第32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 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 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 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 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第二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 項及第五項規定戶籍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

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 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