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候選人 ( 107 年 05 月 09 日)
第31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 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 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 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 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 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 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 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