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候選人 ( 107 年 05 月 09 日)
第24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 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 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 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 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

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 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 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 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 分之二以上。

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 員出具之切結書。

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 舉委員會審查合格。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 記之日起算。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 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 位。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 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