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 107 年 05 月 09 日)
第100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 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