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處務規程  總則 ( 91 年 01 月 11 日)
第1條
本規程依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組織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部處理行政事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程所定辦理之。

第3條
本部設民政司、戶政司、役政司、社會司、地政司、總務司、秘書室、人 事處、政風處、會計處、統計處、人口政策委員會、法規委員會、訴願審 議委員會、政黨審議委員會、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 資訊中心等單位分別掌理本部組織法及第二章規定之有關業務。

第4條
各司、處、室、會、中心 (以下簡稱各單位) 依業務繁簡,設四至十四科 。

第5條
部長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次長輔助部長處理部務。其 他各級主管人員各就其主管業務或奉令辦理事項,指揮監督所屬職員辦理 之。

第6條
本部各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業務:

一、對於本部執行法令有關事實認定之案件或行政院授權事項,應依據本 部職權處理。

二、各單位核釋內政法規疑義時,原則上應會商有關單位 (機關) 核釋意 見後,簽會法規委員會。

三、各單位有互相聯繫之事務,應由主辦單位會商有關單位辦理,如意見 不同,應陳請部、次長裁奪。

四、各單位制 (訂) 定及修正法規時,應會同各有關機關協商擬訂,並送 法規委員會審查後,提部務會報審議。但情形特殊經簽請部、次長核 定者,得免送法規委員會審查或免提部務會報審議。

第7條
各單位對外接洽事項,如與其他單位有關者,應事前洽商,事後分別通知 。

第8條
各單位召集之會議,與其他單位或機關有關者,應將會議紀錄陳部、次長 核閱後分送之。

各單位代表本部出席其他機關召集會議之人員,應事先請示原則,事後將 會議情形簽報,會議結論與指示原則不符者,應即時聲明請暫為保留,返 部請示後,再為答覆。

第9條
法律及上級機關或本部發布之法規命令,得由法規委員會或各單位視實際 需要編印分送各單位及有關機關、單位參考;其不屬本部主管且與各單位 無涉之法令,由法規委員會管理。

法規委員會應編輯內政法規總目錄分送各單位及有關機關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