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依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組織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部處理行政事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程所定辦理之。
本部設民政司、戶政司、役政司、社會司、地政司、總務司、秘書室、人
事處、政風處、會計處、統計處、人口政策委員會、法規委員會、訴願審
議委員會、政黨審議委員會、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
資訊中心等單位分別掌理本部組織法及第二章規定之有關業務。
各司、處、室、會、中心 (以下簡稱各單位) 依業務繁簡,設四至十四科
。
部長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次長輔助部長處理部務。其
他各級主管人員各就其主管業務或奉令辦理事項,指揮監督所屬職員辦理
之。
本部各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業務:
一、對於本部執行法令有關事實認定之案件或行政院授權事項,應依據本
部職權處理。
二、各單位核釋內政法規疑義時,原則上應會商有關單位 (機關) 核釋意
見後,簽會法規委員會。
三、各單位有互相聯繫之事務,應由主辦單位會商有關單位辦理,如意見
不同,應陳請部、次長裁奪。
四、各單位制 (訂) 定及修正法規時,應會同各有關機關協商擬訂,並送
法規委員會審查後,提部務會報審議。但情形特殊經簽請部、次長核
定者,得免送法規委員會審查或免提部務會報審議。
各單位對外接洽事項,如與其他單位有關者,應事前洽商,事後分別通知
。
各單位召集之會議,與其他單位或機關有關者,應將會議紀錄陳部、次長
核閱後分送之。
各單位代表本部出席其他機關召集會議之人員,應事先請示原則,事後將
會議情形簽報,會議結論與指示原則不符者,應即時聲明請暫為保留,返
部請示後,再為答覆。
法律及上級機關或本部發布之法規命令,得由法規委員會或各單位視實際
需要編印分送各單位及有關機關、單位參考;其不屬本部主管且與各單位
無涉之法令,由法規委員會管理。
法規委員會應編輯內政法規總目錄分送各單位及有關機關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