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  ( 106 年 09 月 03 日)
第4條
選舉委員會設監察小組,置委員三人至四十二人,均為無給職;其中委員 三人至五人任期四年,其餘委員於辦理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期間聘任。

監察小組委員依法執行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之監察事項,由選舉委員會 就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得列席選舉委員會委員會議。

監察小組委員有前條第四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予 以解任。

監察小組委員出缺時,由選舉委員會補提人選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之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