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  ( 106 年 09 月 03 日)
第3條
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縣(市)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五人 至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 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執行委員會議決議,綜理選舉委員會事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 總額三分之一。

選舉委員會委員之本職具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務員身分者,應隨其本 職異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改派之。

選舉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 予以免派: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選舉委員會委員出缺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補提人選報請行政院院長派充 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