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  ( 98 年 06 月 10 日)
第1條
為貫徹憲法保障民主法治及人民參政權之本旨,統籌辦理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及公民投票事務,設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2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綜合規劃。

二、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辦理及指揮監督。

三、選舉區劃分之規劃辦理。

四、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監察事務之處理。

五、政黨及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

六、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選務事項法規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 擬議。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項。

第3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 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七人至九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

委員任期為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但本法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 其中五人之任期為二年。

行政院院長應於委員任滿三個月前,依前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委員 出缺時,行政院院長應於三個月內,依前項程序補提人選,其繼任委員之 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出缺委員所遺任期不足一年,且未逾三人 者,不再補提人選。

本會委員應遴選具有法政相關學識、經驗之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中同一黨 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餘為無給職。

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 以免職: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第4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 員。

第5條
本會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 活動。

第6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選務事項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 之擬議。

二、各項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

三、違反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法規之裁罰事項。

四、重大爭議案件處理。

五、委員提案之事項。

六、其他重大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事項。

第7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 集之。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開 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如遇重大爭議案件,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委員對 重大爭議案件之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 併公布。

本會委員會議,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主要議題有關之其他機關派員列席 ,提供諮詢、陳述事實或報告。

第8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9條
本會為辦理選舉業務,得於直轄市及縣(市)設選舉委員會;其組織以命 令定之。

第10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11條
本法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其未具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第12條
本法施行前已派充之本會委員及巡迴監察員,於本法施行後依第三條規定 委員任命之日視為任期屆滿。

第13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