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  ( 102 年 08 月 21 日)
第1條
內政部為統籌入出國(境)管理,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保障移 民人權,防制人口販運等業務,特設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2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入出國、移民及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之擬(訂)定、協調及執行 。

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境)之 審理。

三、入出國(境)證照查驗、鑑識、許可及調查之處理。

四、停留、居留及定居之審理、許可。

五、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規定之查察、收容、強制出國(境)及驅逐出 國(境)。

六、促進與各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合作聯繫。

七、移民輔導之協調、執行及移民人權之保障。

八、外籍及大陸配偶家庭服務之規劃、協調及督導。

九、難民之認定、庇護及安置管理。

十、入出國(境)安全與移民資料之蒐集及事證之調查。

十一、入出國(境)及移民業務資訊之整合規劃、管理。

十二、其他有關入出國(境)及移民事項。

前項第十款規定事項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事項者,應受國家安全局之指導、 協調及支援。

第3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 二職等。

第4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5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 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第6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7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施行後隨同業務移撥之人員,其經原任機 關所請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與 各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規則所定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 ,以原請辦考試之機關與所屬機關及本署之職務為限。

第8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