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 107 年 04 月 02 日)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 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或其指派 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分別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一人。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營建業務主管一人。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業務主管一人。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法制業務主管一人。

五、直轄市、縣(市)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六、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代表一人。

七、具有地政、民政、營建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士三人至五人。

八、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 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