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 107 年 04 月 02 日)
第21條
申請調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每件調 處案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調處費用:

一、第二條第一款之案件: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第二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案件:

(一)年租金為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三千元。

(二)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十八萬元至三十六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七千元。

(三)年租金超過新臺幣三十六萬元至四十八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一萬一 千元。

(四)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四十八萬元者: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申請調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八款至第二十五款之不動產糾紛調處 案件,免收調處費用。

調處需勘測者,其費用由當事人核實支付。

申請人於召開調處會議前撤回其申請,或因第十六條各款之情形被駁回者 ,其已繳納之調處費用及勘測費用,於扣除已支出之費用後,得自駁回之 日起五年內請求退還之。但已實地辦理勘測者,其所繳納之勘測費用,不 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