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 107 年 04 月 02 日)
第20條
當事人持憑調處紀錄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函詢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該案有無訴請法院審理。

調處結果,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於申請登記時,應提出已受領或已提存之 證明文件,並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申 請人自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當事人之一不服調處結果,於前條規定期間內訴請法院審理者,登記機關 應駁回第一項登記申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