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 107 年 04 月 02 日)
第19條
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 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 作成調處結果。

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 案件為准駁之處分。

第一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 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 ,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 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