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 107 年 04 月 02 日)
第15條
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書格式不合或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不符或欠缺。

二、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土地、建物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

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四、調處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 理。

五、未依規定繳納調處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