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 107 年 04 月 02 日)
第12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款、第十三款 至第二十款及第二十三款至第二十五款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依所轄之行 政區域分設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 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兼任,其餘委員分別就下列 人員派兼或遴聘之:

一、直轄市、縣(市)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二、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主席一人。

三、具有地政、營建及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士各一人。

四、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委員任期、出缺補聘、事務、無給職及會 議,準用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條至第九條規定;其對外行文,以 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行之。

第一項調處所需經費,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