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直轄市、縣 (市) 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七人
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以上人員、縣 (市)
政府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就
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一人至二人。
二、不動產估價學者一人。
三、法律專家學者一人至二人。
四、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一人。
五、建築主管人員一人。
六、地政主管人員一人。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補聘。
曾受懲戒處分之不動產估價師不得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委員;在該
直轄市或縣 (市) 開業之不動產估價師,不得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
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