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 ( 98 年 10 月 12 日)
本規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各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以下簡稱各級
租佃委員會) 掌理事項如下:
一、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一) 關於三七五減租之輔導事項。
(二) 關於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評議之耕地主要作物正
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之評定事項。
(三) 關於復勘決定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報耕地歉收
成數事項。
(四) 關於地方普遍發生災歉時,減免地租辦法之議定事項。
(五) 關於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處事項。
(六) 關於內政部或縣 (市) 政府交辦有關三七五減租之諮詢或調查事項
。
二、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一) 關於推行三七五減租之宣傳及輔導事項。
(二) 關於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之評議事項。
(三) 關於查勘耕地災害歉收成數、議定減免地租辦法及其轉報事項。
(四) 關於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事項。
(五) 關於縣 (市) 政府及其耕地租佃委員會交辦有關三七五減租之諮詢
或調查事項。
各級租佃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第一款人員為當然委員外,第二款至
第四款之委員,由縣 (市) 長或鄉 (鎮、市、區) 長遴聘公正之人士擔任
:
一、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為縣 (市) 政府地政科 (局) 長及農
會理事長。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為鄉 (鎮、市、
區) 長及農會理事長或 (區) 農會辦事處主任。
二、佃農委員五人。
三、自耕農委員二人。
四、地主委員二人。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委員,其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時,應
重新遴聘,補足原任委員任期。
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除當然委員外,任期四年。
佃農委員、自耕農委員、地主委員之身分規定如下:
一、佃農委員:承租私有耕地之佃農。
二、自耕農委員:耕作自有耕地之自耕農。
三、地主委員:自有耕地出租他人耕作之地主。
前項第一款佃農委員及第三款地主委員,以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當事人為限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
一、現任軍公教人員。
二、現在學校肄業學生。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任期屆滿二個月前,縣 (市) 長或鄉 (鎮、市、區)
長應完成下一屆委員之遴聘手續,並將名冊一份報請內政部或縣 (市) 政
府備查。
佃農委員、自耕農委員、地主委員經遴聘後,分別由縣 (市) 政府或鄉 (
鎮、市、區) 公所發給聘書。
各級租佃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分別由縣 (市
) 政府地政科 (局) 長或鄉 (鎮、市、區) 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鄉 (
鎮、市、區) 公所租佃委員會開會時,得報請縣 (市) 政府派員列席指導
。
各級租佃委員會開會時,如縣 (市) 政府地政科 (局) 長或鄉 (鎮、市、
區) 長因故不能出席,應由其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各級租佃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各級租佃委員會開會,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議決,應以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為之。
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對於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迴避之。
各級租佃委員會會議,應作成紀錄,於會後五日內報請縣 (市) 政府備查
;當次會議有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或調處者,應作成調解或調處筆錄,連
同會議紀錄報請縣 (市) 政府備查,並應送達雙方當事人。
各級租佃委員會有關會務之決議事項,由主席交付總幹事或幹事執行之。
各級租佃委員會文件、收發、款項收支、公物保管,均應列冊登記,隨縣
(市) 政府地政科 (局) 長兼當然委員或鄉 (鎮、市、區) 長兼當然委員
之交卸,辦理移交。
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出席會議得支領出席費,因公出差得
按薦任職公務員出差旅費之規定報支旅費。
各級租佃委員會置總幹事一人,幹事一人至三人,分別由縣 (市) 政府地
政科 (區) 或鄉 (鎮、市、區) 公所就原有員額中調派兼任,不另支薪。
其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報請內政部或縣 (市) 政府獎勵之。
各級租佃委員會總幹事、幹事應列席會議,並陳述意見。
各級租佃委員會所需經費,分別列入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區) 公
所經費預算內開支。
各級租佃委員會日常會務,分別由縣 (市) 政府地政科 (局) 長或鄉 (鎮
、市、區) 長兼當然委員負責處理。總幹事、幹事分別受其直屬上級之指
揮監督。
各級租佃委員會對外行文,分別以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區) 公所
名義行之。
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及職員,對各項決議及經辦事項在未對外發表前,應
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