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  ( 98 年 10 月 12 日)
第14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會議,應作成紀錄,於會後五日內報請縣 (市) 政府備查 ;當次會議有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或調處者,應作成調解或調處筆錄,連 同會議紀錄報請縣 (市) 政府備查,並應送達雙方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