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藏委員會組織法  ( 70 年 01 月 12 日)
第1條
蒙藏委員會,依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之規定組織之。

第2條
蒙藏委員會,掌理事務如左:

一、關於蒙古、西藏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蒙古、西藏之各種興革事項。

第3條
蒙藏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副委員長二人,委員二十七人至三十五人。

第4條
蒙藏委員會每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指定副委員 長一人代理之。

第5條
蒙藏委員會委員長,執行前條會議之決議,並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及 各機關;副委員長輔助委員長處理會務。

第6條
蒙藏委員會會議事項與各部、會有關係時,得通知各部、會派員列席。

第7條
蒙藏委員會委員,應每年輪流分往蒙、藏各地視察。

第8條
蒙藏委員會置左列各處:

一、總務處。

二、蒙事處。

三、藏事處。

第9條
總務處掌理文書及庶務等事項。

第10條
蒙事處掌理關於蒙古事務。

第11條
藏事處掌理關於西藏事項。

第12條
蒙藏委員會設參事二人至四人,撰擬、審核本會之法案命令。

第13條
蒙藏委員會置秘書四人至六人,分掌機要、文稿、會議紀錄及長官交辦事 項。

第14條
蒙藏委員會設處長三人,分掌各處事務。

第15條
蒙藏委員會設科長九人至十二人,科員五十人至七十人,助理員二十人至 四十人,承長官之命辦理事務。

第16條
蒙藏委員會設調查主任一人,調查員十人至二十人,編譯主任一人,編譯 員十人至十五人,分掌調查、編譯事項。

第17條
蒙藏委員會委員長,特任;副委員長、委員、參事、處長、秘書二人簡任 ;其餘秘書及科長、調查主任、編譯主任、編譯員六人、調查員四人薦任 ;其餘編譯員、調查員及科員、助理員,委任。

第18條
蒙藏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呈准行政院,於蒙藏或其他適當地方設辦事處, 每處置處長一人簡任;副處長一人簡派;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19條
蒙藏委員會必要時,得呈准行政院,於蒙、藏或其他適當地方分置調查組 ,每組設組長一人,薦任;調查員六人至十二人,委任;其調查規則,由 蒙藏委員會定之。

第20條
蒙藏委員會必要時,得呈准行政院,於蒙古盟部旗設置協贊專員,薦任。

前項協贊專員之名額及派遣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21條
蒙藏委員會於必要時,聘用顧問七人至九人,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二人,專 員十五人至二十人。

第22條
蒙藏委員會因事務上之必要,得用雇員四十人至五十人。

第23條
蒙藏委員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五人至七人,助理員 三人至五人,均委任;並置統計員一人,佐理員二人或三人,均委任,依 法律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與統計事務。

第24條
蒙藏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掌理人 事管理事務。

人事室需用人員名額,由蒙藏委員會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雇員名額中, 與銓敘部會同決定之。

第25條
蒙藏委員會得設招待所。

第26條
蒙藏委員會會議規則,由蒙藏委員會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27條
蒙藏委員會處務規程,以會令定之。

第28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