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 88 年 06 月 29 日)
第1條
本規程依建築師法第四十九條訂定之。

第2條
直轄市縣 (市)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 (以下簡稱建築師懲戒委員會) 置主任 委員一人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首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由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首長聘派之。

第3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為辦理會議紀錄及建築師懲戒案件登記,統計暨其他日 常會務,置秘書一人,助理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業務 主管單位人員調兼之。

第4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受理建築師懲戒案件後依左列程序處理之:

一、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答辯或到會陳述,逾檢未答辯或不到會陳 述時,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二、送交業務主管單位提供意見。

三、分配委員審查,擬定審查意見。

四、提付委員會議審議。

五、製作決議書。

第5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6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須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7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理由,並列入紀錄, 但應於決議之前令其退席。

第8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會議不公開,與會人員均應嚴守秘密。

第9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對於建築師懲戒,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作成決議書,由主 任委員及出席委員簽名蓋章。

第10條
決議書應於十日內送達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同時以副本送內政部建築師懲 戒覆審委員會,被懲戒人對其決定有不服者,得依建築師法第四十八條規 定申請覆審,逾期未申請覆審者,由主管機關執行及刊登公報。

第11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應記戴左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建築師之姓名、年齡、籍貫、住所。

二、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

三、決議主文事實及理由。

四、決議懲戒之年、月、日。

第12條
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在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調查程序中如認有必要時,得經決 議先予停止執行業務,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 師並執行之。

停止執行業務之建築師,經審查決議,認為不應停止執行業務時,應即准 許其繼續執業。

第13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名義行之。

第14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委員及職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酌審查費、出席費或 車馬費。

第15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