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 88 年 06 月 29 日)
第4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受理建築師懲戒案件後依左列程序處理之:

一、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答辯或到會陳述,逾檢未答辯或不到會陳 述時,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二、送交業務主管單位提供意見。

三、分配委員審查,擬定審查意見。

四、提付委員會議審議。

五、製作決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