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 88 年 06 月 29 日)
第12條
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在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調查程序中如認有必要時,得經決 議先予停止執行業務,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 師並執行之。

停止執行業務之建築師,經審查決議,認為不應停止執行業務時,應即准 許其繼續執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