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 88 年 06 月 29 日)
第10條
決議書應於十日內送達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同時以副本送內政部建築師懲 戒覆審委員會,被懲戒人對其決定有不服者,得依建築師法第四十八條規 定申請覆審,逾期未申請覆審者,由主管機關執行及刊登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