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  ( 88 年 06 月 29 日)
第1條
本規程依建築師法第四十九條訂定之。

第2條
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內 政部聘派之,任期一年,並於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本會委員不得擔任直轄市縣 (市)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委員。

第3條
本會為辦理會議紀錄及建築師懲戒覆審案件登記,統計暨其他日常會務, 置秘書一人,助理員若干人,由內政部業務主管單位人員調兼之。

第4條
本會受理建築師懲戒覆審案件後依左列程序處理之:

一、通知原懲戒機關檢卷答辯。

二、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答辯,逾期未答辯者,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

三、送交業務主管單位提供意見。

四、分配委員會審查,擬定審查意見。

五、提付委員會議審議。

六、製作決議書。

第5條
本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 一人為主席。

第6條
本會須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 同意方得決議。

第7條
本會審議時得通知原懲戒機關及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理由,並列入紀錄, 但應於決議之前令其退席。

第8條
本會會議不公開,與會人員均應嚴守秘密。

第9條
本會對於建築師懲戒應於覆審決議後一個月內作成決議書,由主任委員及 出席委員簽名蓋章。

第10條
決議書應於十日內送達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及所隸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執行並刊登公報。

第11條
本會決議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建築師之姓名、年齡、籍貫、住所。

二、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

三、決議主文事實及理由。

四、決議懲戒之年、月、日。

第12條
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在本會調查程序中如認有必要時,得經決議先予停止執 行業務,由內政部核定後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及所隸之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執行。

停止執行業務之建築師,經覆審決議,認為不應停止執行業務時,應即准 許其繼續執業。

第13條
本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以內政部名義行之。

第14條
本會委員及職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或車馬費。

第15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