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  ( 88 年 06 月 29 日)
第12條
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在本會調查程序中如認有必要時,得經決議先予停止執 行業務,由內政部核定後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及所隸之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執行。

停止執行業務之建築師,經覆審決議,認為不應停止執行業務時,應即准 許其繼續執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