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  ( 98 年 06 月 03 日)
第1條
本規程依區域計畫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中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分別設立區域計畫 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3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區域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區域計畫之檢討改進事項。

三、區域計畫有關意見之調查徵詢事項。

四、其他有關區域計畫之交議或協調事項。

第4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三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 首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派兼之。

第5條
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中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主管建設、都市發展、土地、人口、財政、經濟、交通、農業及其他 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區域計畫、大地工程、天然資源保育利用及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 驗之專家學者。

三、關注區域發展事務之熱心公益人士。

前項委員名額分配,其中第二款、第三款之專家學者及熱心公益人士,不 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第6條
本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其他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委員。

第7條
本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派(聘)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其本職進退。

專家學者及熱心公益人士委員,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超 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8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各該建設主管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 員之命,處理會務。

第9條
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各該主管機關就承辦有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第10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由 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 理主席。

第11條
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第12條
本會為審議區域計畫有關事項,得推定委員或商請業務有關機關指派人員 實地調查,或組成專案小組審核。

前項專案小組審查時如涉及專業知識及技術,得經執行秘書同意,加請專 家學者列席,提供諮詢意見。

第13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 員外,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非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 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14條
本會之決議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

第15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6條
本會所需經費,應於各該主管機關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第17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