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法規委員會組織規程  ( 82 年 12 月 01 日)
第1條
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處理法制事務,依本部組織法第九條之規定設 法規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2條
本會掌理事項如左:

一、年度立法計畫之研訂事項。

二、法規案件之審查事項。

三、法規之整理及編印事項。

四、法令之闡釋及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五、法規資料之蕉集、建立及管理事項。

六、法規動態之登記統計及管制事項。

七、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八、部次長交辦事項。

第3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部長指定次長兼任之。

第4條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由部長就本部熟諳法律之高級職員派兼之 ,必要要並得就學者專家聘任之。任期二年,屆滿得續派、聘之。

第5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分組辦事。

第6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秉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配置副執行秘 書一人,襄助執行秘書處理本會日常工作,專門委員一人、組長三人 秘 書二人、編審一人,專員二人、科員一人、書記一人、受執行秘書指揮監 督,辦理本會業務,必要時得報請部長核准暫調若干人協助之。

前項人員,除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及組長兼任外,餘由本部總員額內調 配之。

第7條
本會審查法規程序如左:

一、法律草案之審查,召開全體委員會議為之。

二、法規命令草案之審查,由主任委員視其性質指定委員若干人並以一人 為召集人組織小組審查之,但主任委員認為必要時,得提全體委員會 議審查之。

法規審查,應請有關業務單位派員列席說明。

第8條
本會委員會議或審查小組會議,由主任委員或召集人為主席,主任委員或 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9條
本會委員會議或審查小組會議,須有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10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車馬費或研究費。

第11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部定之。

第12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