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組織法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條
內政部掌理全國內務行政事務。

第2條
內政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 責。

第3條
內政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 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第4條
內政部設左列各司、室:

一、民政司。

二、戶政司。

三、社會司。

四、地政司。

五、總務司。

六、秘書室。

第5條
內政部設警政署,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 ,執行警察任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5-1條
內政部設消防署,掌理全國消防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 ,執行消防任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6條
內政部設營建署,掌理全國營建行政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6-1條
內政部設建築研究所,掌理全國建築研究發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7條
(刪除)
第8條
內政部設中央警察大學,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為宗旨 ;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8-1條
內政部設兒童局,掌理全國兒童福利業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8-2條
內政部設役政署,掌理有關兵役及替代役行政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

第8-3條
內政部設空中勤務總隊,負責執行及支援空中救災、救難、救護、觀測偵 巡及運輸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8-4條
內政部設入出國及移民署,掌理有關入出國及移民事務;其組織,以法律 定之。

第9條
內政部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 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10條
民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地方行政制度之規劃、行政組織之釐訂、改進、審核及邊政輔導 事項。

二、關於地方行政之指導、監督及地方自治人員之訓練、考核、獎懲事項 。

三、關於地方自治之規劃、監督、指導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項。

四、關於地方公共造產之籌劃、監督事項。

五、關於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印信頒發事項。

六、關於紀念日或節日之擬訂,劃一時曆及國徽、國旗之製造、管理事項 。

七、關於禮制、樂典之行政、紀念典禮及服制之釐訂事項。

八、關於人民之褒揚、勳獎、撫卹及忠烈祠祀審查、核定事項。

九、關於國葬、公葬及公墓事項。

十、關於孔廟、先哲、先烈祠廟管理事項。

十一、關於宗教事務管理事項。

十二、關於民俗之改進及地方文獻、志書之審議事項。

十三、關於名勝、古蹟之調查、維護及登記事項。

十四、關於其他民政事項。

第11條
戶政司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人口查記計畫及章則擬訂事項。

二、關於人口查記機構設置及人口查記人員訓練事項。

三、關於戶口普查之規劃事項。

四、關於戶口調查及僑民調查事項。

五、關於人口統計資料之整理、分析事項。

六、關於戶籍登記事項。

七、關於國籍行政事項。

八、關於國民身分證及姓名使用事項。

九、關於人口政策事項。

十、關於其他戶政事項。

第12條
(刪除)
第13條
社會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社會福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二、關於社會保險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關於社區發展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五、關於社會服務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六、關於殘障重建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七、關於農、漁、工、商及自由職業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

八、關於社會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九、關於社會運動之規劃、倡導及推行事項。

十、關於合作事業之規劃、推行、管理、調查、指導及監督事項。

十一、關於社會工作人員之調查、登記、訓練、考核及獎懲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事業之國際合作及聯繫事項。

十三、關於其他社會行政事項。

第14條
(刪除)
第15條
地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土地測量、登記及測量人員之管理事項。

二、關於規定地價、土地改良物估價之管理事項。

三、關於平均地權政策之督導、實施事項。

四、關於地權調整之規劃、督導事項。

五、關於土地重劃之策劃、督導事項。

六、關於土地徵收、公地撥用及地方公地管理事項。

七、關於土地租賃、管理及扶植自耕農事項。

八、關於土地使用之編定及督導事項。

九、關於全國疆界及行政區域之規劃、勘測事項。

十、關於水陸地圖及標準地名之審議、釐訂事項。

十一、關於其他地政事項。

第16條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四、關於編印公報及發行事項。

五、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六、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七、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八、關於不屬其他各司、處、室事項。

第17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呈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六、關於文書稽催、查詢事項。

七、關於資料蒐集、研究事項。

八、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第18條
內政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置政務次 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 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19條
內政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九人至十一人,司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 十二職等;副司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五人至二十 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二人,視察二十 六人至三十二人,技正八人至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其中秘書六人,視察七人,技正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 職等;科長四十七人至五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十二 人,專員四十五人至六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 十二人至二十人,科員七十六人至九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七人至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 五職等;書記十七人至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20條
內政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 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0-1條
內政部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辦 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1條
內政部設會計處及統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統計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 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處及統計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2條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前項各職稱人員列有官等職等者,均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

第23條
內政部處務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第24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