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2條
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 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 之鑑定:

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

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 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

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