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 103 年 12 月 11 日)
第4條
具保人於代庫銀行辦公時間外(含例假日)或無代庫銀行駐收之法院、檢 察機關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法院、檢察機關應指定專人妥慎存管,於次一 上班日將收取之款項連同相關單據送出納室經收後,由出納室送代庫銀行 繳納存管。

前項情形,必要時得商請代庫銀行派員到法院或檢察機關臨時收取。

代庫銀行收取刑事保證金後,應依規定存入刑事保證金專戶存管。但辦公 時間外(含例假日)收取者,應於次一營業日存入保證金專戶存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