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 103 年 12 月 11 日)
第18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發還部分刑事保證金、利息者,應將發還部分及續予保管 之金額重新分別開立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七聯,並換發國庫存款收款書刑 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予具保人,同時將已蓋妥全部原留印鑑之 原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聯(第四聯)檢送代庫銀行。

代庫銀行應將原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聯(第四聯)金額自刑事保證金專 戶轉出,並按新開立之國庫存款收款書續予保管之金額存入後,依本辦法 第五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