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 103 年 12 月 11 日)
第12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時,應通知具保人繳回刑事保證金 繳納收據聯(第一聯)。

具保人同意依撥匯方式發還者,得填具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撥匯本人帳 戶同意書(附件二),連同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 聯)、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雙掛號方式寄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並於信封封面註明案號及原機關。

具保人不同意以撥匯方式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或檢察機關應通知 具保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印章(或以簽名代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保證 金繳納收據聯,辦理具領手續。

法院或檢察機關通知具保人具領刑事保證金、利息,應副知會計室核對登 帳資料,編製支出傳票,並由出納室檢出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聯(第四 聯),送經會計室主任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核人員蓋章後,加蓋主辦出 納印鑑章後,檢送代庫銀行支付具保人刑事保證金、利息。

具保人遺失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得以切結 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