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 103 年 12 月 11 日)
第11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 、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保證金仍由原 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管。但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 關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制處分,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應發還刑事 保證金者,應併通知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 還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