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辦法  ( 105 年 12 月 27 日)
第4條
對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修正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刑事庭終 結之提審案件提起之抗告,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刑事庭審理之。